(2009)嘉善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友祥与童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祥,童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杨友祥。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玉新。原告杨友祥与被告童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以口头承诺于同年10月2日归还,到期后再联系被告,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童玉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玉新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童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4日被告童玉新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口头承诺在同年10月2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避而不见,此款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童玉新借款后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一直避而不见,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玉新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新归还原告杨友祥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