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建竹与余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竹,余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7号原告:吴建竹。委托代理人:崔满兴。被告:余书平。原告吴建竹为与被告余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兴、被告余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竹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余书平向吴建竹借款150000元,由余书平出具借条一张,余书平向吴建竹借款时,曾答应尽快归还。但余书平拿到款项后,即无归还之意,经吴建竹催讨,余书平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书平偿还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书平辩称:本人确实曾向吴建竹借款15万元,但吴建竹并未将款项交付,仅交付了50000元。本人与吴建竹于2009年5月25日才认识,之前本人是与原告丈夫叶树锋相识,叶树锋欠本人100多万元。2009年6月3日,叶树锋与吴建竹到世贸大酒店与本人谈判。吴建竹说叶树锋的欠款由其来归还,但是要本人出借条。本人就于6月10日出具了借条,吴建竹把借条先拿走,但钱没有给本人,到6月20日左右,吴建竹拿了50000元给本人,本人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建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余书平向吴建竹借款15万元的事实。2、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建竹取款的事实。经质证,余书平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吴建竹并没有实际将款项交付。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余书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叶树锋欠余书平81万元款项的事实。余书平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局报案的材料,证明叶树锋欠16人款项,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吴建竹与叶树锋共同经营饭店的事实。经质证,吴建竹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内容与余书平当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证据2、3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证据审查认为,吴建竹提供的证据1系由余书平本人出具,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是相关银行出具的帐单,真实性应予确认。余书平提供的证据也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余书平与原告前夫叶树锋原系朋友关系。余书平于2009年6月10日向吴建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建竹女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余书平2009.6.10”。本院另查明,余书平曾因与叶树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叶树锋,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树锋于2009年4月1日至5月21日分七次共向余书平借款81万元,判令叶树锋归还余书平借款810000元。吴建竹与叶树锋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建竹与余书平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吴建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余书平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意思表示明确,余书平对于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也无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条载明的15万元的借贷关系,吴建竹还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进行了印证。余书平辩称借条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其只是应吴建竹的要求先写了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实际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吴建竹仅在14天后交付了借条载明的15万元中的5万元,余书平为此还出具了收条。对此余书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余书平本人作为曾经有较多款项出借他人,有相应的出具借条的生活经验不符。余书平的该辩解意见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吴建竹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余书平返还。吴建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竹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余书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