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佰美与汪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美,汪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陈佰美,兴县泗安镇黄巢村塔山自然村30号。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小勇,浔区练市镇定泉桥杨山圩7号。原告陈佰美为与被告汪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独任审判,同年10月1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佰美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小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中旬归还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汪小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陈佰美20000元,于2008年11月中旬还。不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佰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