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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祥。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越洋公司起诉称:被告旺士达公司自2006年5月始向原告越洋公司定作胶带业务,原告越洋公司向被告旺士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09年6月,被告旺士达公司尚欠原告越洋公司定作款78649.07元,原告越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旺士达公司支付定作款78649.07元;二、被告旺士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旺士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越洋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越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传真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6份,用以证明原告越洋公司供货后向被告旺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被告旺士达公司欠原告越洋公司加工价款78649.07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旺士达公司向原告越洋公司支付加工价款的事实。被告旺士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越洋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越洋公司与被告旺士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越洋公司向被告旺士达公司提供定作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完全履行了承揽人的承揽义务。被告旺士达公司收取定作物后,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定作价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对此,被告旺士达公司理应承担付清定作价款并支付原告越洋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定作款78649.07元。二、被告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杭州旺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