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松与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松。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赵金法。原告杨松诉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缝纫工种,工资采用计件工资。2009年8月9日,原告被一四川同事殴打,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未作处理,让原告继续工作。当日,原告便写了辞职报告给被告。此后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的工资1,484.8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85元。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于2009年9月后辞职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确尚欠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其金额为58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缝纫岗位工作;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等。2009年8月9日,原告以被人殴打而公司领导未予以帮助处理为由提出辞职,并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5日。迄今,被告尚欠2009年9月份工资584.88元、补贴500元,合计1,084.88元,其中的补贴500元约定到2009年10月中旬发放。2009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工书、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09年10月5日,现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予同意,应视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述该月可得计件工资584.88元、补贴500元、上月余留工资400元,合计1,484.88元。被告只认可计件工资584.8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可得9月份补贴500元,被告对该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另主张的上月工资余款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付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为1,084.8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三项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松2009年9月份的工资1,084.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