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永鑫和鞋底厂个体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共同经营做鞋期间,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鞋底,共计欠鞋底款5530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签上自己及被告许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52300元。原告吴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5300元,后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523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某某、许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吴某某价款5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林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