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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孙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剖腹生育女儿周某乙。出院后到被告周某甲家中做产,因被告及其家属无照顾产妇及婴儿的经验,原告要求回娘家做产,以便利于原告身体的调养及婴儿的健康成长,但遭到被告及其家属的强烈反对,由此引起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的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遣送回娘家,但将婴儿留在被告家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看望女儿,但遭到拒绝,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遣送原告回娘家不是事实,原告是与被告家族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同月26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金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