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宋、胡某某与马某某、武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宋,胡某某,武某某,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胡某某户籍地虽然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但胡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8月28日至今居住在该院管辖地内,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某上诉称,胡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借款出借地也是辽宁省,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因此,无论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马某某结欠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109000元,分两期归还,由宋某某、朱某某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胡某某可向其所在地(即出借人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证明胡某某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城区闻波小区37幢202室,为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选择管辖协议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