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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被���: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冬在安某读书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1月7日,双方在宁海县茶院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及家庭关心较少,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成年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婚前恋爱时间长,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冬在安某读书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恋爱,继而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1月7日,双方在宁海县茶院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和好,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