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3%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