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970元。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付款20000元,同年11月3日付款112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5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的21120元付款,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购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4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鲍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