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15岁。婚后双方经常为被告赌博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某某争吵,感情淡漠。同时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50元的抚养费;分割价值150000元的共同房产及由于某告治病产生的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打牌是有的,但输赢不过百元。房子系婚前建造。被告由于某告生活作风问题,打过原告几巴掌。原告因治病欠款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现系象山县茅洋初中在校学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实际仍未和好,并开始分居生活,平时仅因女儿的事情才联系。另查明:座落于象山县茅洋乡洋岙村的平屋三间系被告婚前建造,为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系原告嫁妆,俱已毁弃不用,原告放弃上述财产。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和好,且开始分居。本院在庭审中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原告随他人走后,已无夫妻感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现阶段婚生女儿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要求由其抚育,法庭在征询张某乙的意见时,张某乙亦明确表示,希望和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儿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可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50元;被告陈述有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称该财产已不存在,且原告亦主张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不予确认。座落于象山县茅洋乡洋岙村的三间平屋系被告在婚前建造,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各有主张,但原、被告俱不认可对方债务,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杨某某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450元,款每年分二次支付,在每年的8月底前和2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