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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鲁根森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民委员会、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根森,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民委员会,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留下镇石马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鲁根森。法定代理人:汪华群。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柯翔贵。被告: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学祥。被告:留下镇石马村五组。代表人:张步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原告鲁根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马村委会)、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马经合社)、留下镇石马村五组(以下简称石马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根森的法定代理人汪华群、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汪华群与石马村五组成员鲁月生结婚,2006年11月27日,原告获批随母亲汪华群将户籍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官塘村迁往石马村五组。2002年石马村五组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后汪华群作为石马村五组成员获得了该村的土地补偿款108800元,但原告作为该组成员却分文未分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辩称:2002年,石马村五组通过户主会议表决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随母汪华群将户籍迁至石马村五组,2009年9月2日与鲁月生确定继父子关系,因此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早已确定,而2009年3月17日石马村五组又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对原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告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此外,石马村实行三级所有制度,土地补偿款已下拨到石马村五组,由该组召开户主会议确定分配并发放,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无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告成为石马村成员的原因。2、居民户口簿,证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获批准将户籍迁入石马村五组。3、学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就在石马村生活学习。4、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提供一份2009年3月17日石马村五组关于原告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证明石马五组已通过民主会议决定对原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石马村委会、石马经合社、石马村五组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议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且户主会议程序有瑕疵,应当由有表决权的村民进行讨论决定,故该证据不合法。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石马村五组已分配给2002年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土地补偿款108800元的事实。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决议系石马村五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名陆先发,于1998年7月23日出生,系其母汪华群与前夫所生。2006年9月27日,汪华群与石马村五组村民鲁月生结婚。2008年11月27日,原告户籍随母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官塘村迁至石马村五组。2009年9月2日原告更名为鲁根森。2002年,石马村五组通过户主会议决定关于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至起诉时止,石马村五组对2002年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实际分配108800元。2009年3月17日,石马村五组召开户主会议,对鲁月生儿子(即原告)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了无记名投票表决,全组共46户,到会39户,未到7户,实发36票,收到36票,其中30票反对,故作出决议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成员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石马村五组早在2002年就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对本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户主讨论并作出决议,而原告户籍系2008年11月27日迁入石马村五组,因此,原告在被告石马村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尚不具备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主张分配相应土地补偿份额。并且,2009年3月17日,石马村五组针对原告情况又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并决定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该决议系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支付土地补偿款10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根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鲁根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