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倪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倪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倪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倪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待原告用钱时立即归还。2009年3月起,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借故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倪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倪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待原告用钱时立即归还。2009年3月起,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借故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偿还,被告未及时归还,责任在于被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良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