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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素有高频印花设计底稿业务往来。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4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50元。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稿费84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蒋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设计费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