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0号原告祝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多次供给浦江县杰亿水钻厂二头钻水晶半成品,共计货款14247元,有2009年8月11日加盖浦江县杰亿水钻厂公某的欠条一张为凭。2009年9月23日,被告在浦江县工商局办理了浦江县杰亿水钻厂的注销手续。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杰亿水钻厂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欠款的事实。证据二、浦江县杰亿水钻厂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浦江县杰亿水钻厂已注销,原业主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浦江县杰亿水钻厂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浦江县杰亿水钻厂现已注销,作为业主的吴某某应对浦江县杰亿水钻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4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