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0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尚××。原告胡××与被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告经营石子和沙的销售生意,2008年3月开始,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和沙,200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偿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约偿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