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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发区××广场××室。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晚上20时35分许,洪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由西往东行径人民东路移动大楼前地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锁骨远侧端骨折、右耻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肿、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某某系肇事出租车承包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7309.8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原告25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肇事驾驶员没有保留现场,无法就本案进行调解。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判决。本案商业险的免赔率为20%。因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金额及有关事实没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天×30元/天=4680元;2、交通费为1019.6元;3、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年×17年×10%=38635.90元。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5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294.32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周某某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这些用药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或由法院来依法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①其中乙类药有1734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5%计867元,还有乙类检验费2092元,应当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10%计209.2元。丙类药有1160元,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②金某某与华迪口服液属于胃药,金额为2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理赔。③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金某某与华迪口服液属于胃药,原告没有举证与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200元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总额为32294.32元-276元-200元=31818.32元。经审核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均有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乙、丙类药计867元+209.2元+1160元=2236.2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480元。住院156天,80元/天。二被告认为护理费以60元/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0元/天,原告住院156天,故护理费为70元/天×156天=109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二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有关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来证明。被告周某某同意由其来承担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认为这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同意由其来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95273.82元(含非社保用药2236.2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25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残疾赔偿金38635.9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5575.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29582.12(31818.32元非社保用药2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2000元=36262.1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5575.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该款可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6262.1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可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95273.82元-55575.50-10000=29698.32元(含非社保用药2236.2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即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29698.32元-非社保用药2236.20元-1200元)×(1-20%)=21009.70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55575.50元+10000元+21009.70元=86585.20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29698.32元-21009.70元=8688.62元。因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已支付原告25300元,已经多付25300-8688.62=16611.38元,该款可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86585.20元-16611.38元=6997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69973.82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16.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连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