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买、凌某某与吕某某、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买,凌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常在凌某某开办的陆慕某某建材经营部赊购建材。截止2007年11月,吕某某共欠凌某某货款28193元,由吕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为凭。凌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某、袁某某给付货款28193元。一审庭审中,凌某某以买卖关系与吕某某发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某某给付货款28193元。吕某某、袁某某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某某和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有效,吕某某依法应及时给付凌某某28193元货款。虽然凌某某起诉时要求吕某某、袁某某给付货款28193元,但凌某某以买卖关系实际系与吕某某发生为由,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吕某某给付尚欠货款28193元,系凌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予以准许。吕某某、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凌某某货款28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吕某某负担。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凌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销货清单是其所有,也无法证明吕某某欠其材料款未付。2.事实上,在2007年6月吕某某应聘到宁波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某作,负责部分建筑材料的采购工作。每次材料所有人将材料送到宁波久通建设有限公司,吕某某一般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有时也有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即使吕某某在凌某某处购买了建筑材料,也是职务行为,无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凌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有六张是袁某某签字,而2007年9月9日、9月14日二张销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吕某某并不清楚上述销货清单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也与吕某某无关;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吕某某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吕某某撤回了其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凌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凌某某提供的18张销货清单系原件,吕某某除对2007年9月9日及9月14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对其他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时,吕某某对9月14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对9月9日的销货清单虽提出不是吕某某本人签名,但在本院告知其是否申请对该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作司法鉴定时,吕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因此,本院对凌某某提供的18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吕某某称即使其在凌某某处购买了建筑材料,也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因吕某某未提供其向凌某某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