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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平与深圳市X辉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平,深圳市X辉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彭某平。委托代理人罗某庚、张某,广东X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辉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茂。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庚、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配件产品一批,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确认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1640元,并且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64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后按照法律规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本金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货款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2007年12月货款41640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茂在货款欠条上面注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以上事实,有货款欠条、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1640元,该款应予以偿还。被告承诺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经折算系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三,符合法律规定,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辉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彭某平货款41640元及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X辉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