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项某某、安徽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项某某,安徽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黄丙。原告黄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路××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诉被告项某某、安徽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祁门县××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门县××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诉称,2009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柘岱口乡方向,在途经三际线23km+720m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行走的我们近亲属雷凤钗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祁门县××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因近亲属雷凤钗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8.45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88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4993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向我们支付了20748.45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项某某和祁门县××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死者雷凤钗的近亲属预付了20748.45元赔偿款。我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近亲属雷凤钗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份愿意赔偿。被告祁门县××服务中心未作答称。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辩称,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误工费存在不合理,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付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柘岱口乡方向,在途经三际线23km+720m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近亲属雷凤钗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1月26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在夜间行驶视线受影响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向死者雷凤钗的近亲属预付了20748.45元赔偿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项某某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祁门县××服务中心名下,除由其代为办理车辆年检外,不用交纳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死者雷凤钗系非农业户口,四原告系其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火化证明、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调解终结书,被告项某某提供的收据和医疗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江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的近亲属雷凤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途经事发路段时,在夜间行驶视线受影响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故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祁门县××服务中心与被告项某某车辆系挂靠关系,由于该货车系被告项某某所有,虽登记在被告祁门县××服务中心名下,但其除代为办理车辆年检外,不用交纳管理费用,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挂名关系,不应对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皖j×××××号货车在被告天安××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天安保险江某支公司认为其交通费和误工费存在不合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因近亲属雷凤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8.45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丧葬费12959元,共计143281.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136774.85元,由被告项某某赔偿6506.60元(含已赔付的20748.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负担17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