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同厂上班,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俞某乙,今年14岁,在宁波市横溪镇崎山中学读书。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外出后一直不照顾小孩,与原告毫无联系,原告到处寻找无着。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原告愿抚养俞某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俞某甲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昌县沙溪镇真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2、新昌县沙溪镇真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俞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女儿身份信息情况,鉴于该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刘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某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刘某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女儿俞某乙,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起,被告刘某离开原告。2010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系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被告长期外出,非婚生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俞某甲与刘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非婚生女俞某乙由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刘某自2011年2月起至俞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负责支付抚养费250元/月,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