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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仿根与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仿根,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号原告:章仿根。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琦。原告章仿根为与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仿根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仿根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315.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0元以及价值6000元的杉木扣板,运费600元,共计货款53905元。后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退还地板34箱,计货款8747元,并于2007年10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15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章仿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退货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章仿根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购买地板315.37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退货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杉木扣板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加上运费600元,共计货款53905元,于2007年3月20日前付清。2007年6月19日,被告退货34箱共56.54平方米,计货款8764元。2007年10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3514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5元(自2007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共1000天,按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仿根货款35141元;二、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仿根逾期付款违约金6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