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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颜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7号原告颜某。被告朱某。原告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恋爱期间被告偶尔会对原告动手,但最后都取得原告的原谅,并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朱某某。婚后夫妻生活难免矛盾争吵,被告的暴力倾向越来越严重,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都被被告阻止,被告保证会改,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次次原谅被告,但每次原谅过后等待原告的依旧是暴力。2009年7月被告以单身男子的身份和其他异性谈恋爱并同居。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带着儿子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要求和原告当面商量协议离婚的事,当原告进被告住处不久,被告就忍不住在抱怨,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直到警察赶到,原告才被救出来,并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在警局原告接受了调解,但要求是尽快和被告离婚,被告却一直拖着,威胁、恐吓原告。被告有暴力倾向,常常情绪不稳定,生活无规律,并和情人同居生活。但即使这样被告不忘每天电话和短信骚扰恐吓原告。被告有严重的心理问题,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故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相关财产归原告所有(共计3712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拱墅区陆家坞居住两年以上。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同意协议离婚。4.2009年11月26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去派出所报案。5.门诊病历2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去医院就诊。6.照片1份,证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7.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和第三者有婚外情,并有家庭暴力,恐吓、威胁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没有动不动就打人,由于家里出事较多,被告承受能力有限,所以发生冲突;原告父母是近亲结婚,八年来一直困扰着被告;原告在结婚这几年中,为人很沉闷,做事情从不商议,一点小事情就回台州老家,我觉得夫妻应该遇到事情沟通而不是回避,事情积累到引爆为止;今年被告相依为命的姐姐过世,原告在被告最为难的时候没有安慰帮扶,而置之不理还恶语相伤;今年下半年有段时间被告在外收欠款,原告却怀疑被告外面有人;原告总是以孩子来要挟被告,致使孩子没有上学。希望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的缺点日后一定改过,并做好沟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原告吵闹,自己才签的,没看过内容,且是很多年前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认为9月份那次我不记得了,11月26日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09年11月26日病历记载及证据6可以和其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5中2009年11月26日病历记载及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谭某某发的短信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手机短信原件表示确实是被告手机发的,但可能是原告拿了被告的手机发的。本院对证据7短信中有原件印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期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沟通,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遂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上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原告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打人的过错,并向原告表示了道歉,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愿望。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且缺乏信任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6日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时,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并当庭表示了改正的态度。只要原、被告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有望和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