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68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1月26日、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对其中7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若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自2009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7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以及自2009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200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或在原告催讨后履行归还义务,现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7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动调整为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以及自2009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利息人民币5600元(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以及自2009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