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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甲、吴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苏某某,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委托代理人:郑甲。原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环城东路××楼。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丁。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苏某某、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方某某申请对原告吴甲、吴乙的医疗费进行司某某定,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吴丙、郑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丁、王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4日,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浙08513**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沿塔山洞口行至塔太线××江区××段,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吴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吴甲及搭剩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吴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衢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吴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甲经司某某定构成1处5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原告吴乙经司某某定构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浙0851326号手扶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137.59元,原告吴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289.45元,合计422427.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款按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金某某担,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一机动车辆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重复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在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在后,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苏某某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保单上投保人是被告方某某,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被告苏某某答辩称,浙08513**号手扶变型拖拉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于2004年9月8日已将车辆出卖给他人,仅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运营收益中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告吴甲、吴乙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司某某定结论进行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有超载的现象,但超载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要求在两保险公司某担保险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赔款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吴甲、吴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人身损害及事故责任;二、拖拉机档案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是浙08513**号手扶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三、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以证明浙0851326号手扶变型拖拉机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四、原告吴甲、吴乙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两原告的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吴甲住院64天、原告吴乙住院40天;五、医疗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吴甲的治疗费用共计143250.39元、原告吴乙的治疗费用88367.65元;六、病休证明,以证明原告吴甲、吴乙病休各2个月;七、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吴甲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为31天,1人陪护为33天;原告吴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为23天,1人陪护为17天;八、剃头费某某,以证明原告吴甲、吴乙手术前支付剃头费各50元;九、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吴甲构成一处五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乙构成一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拖拉机检验表,以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换牌手续由他人办理;二、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买卖双方达成的购车协议;三、被告的代理人郑乙对车辆买受人祝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买受人祝某某又将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四、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中以见证人名义签名的王某证实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司某某定意见书,以证明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甲、吴乙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超载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当,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认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已转移,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两份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本院核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浙08508**,后因车辆换牌,车牌号码更换为浙085**26。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八、九,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参照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两原告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协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事故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方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事故发生以后补签,证人证言内容不实,其为被告苏某某开车,并无车辆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方某某将所购车辆进行年检,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之事实,也能够印证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浙08513**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沿塔山-洞口行驶至塔太线××江区××段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吴甲(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吴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超载且转向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手扶变型机,在没有道路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遇对面来车交会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遇对面来车交会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某某申请复核,2008年12月26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吴甲、吴乙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吴甲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用113250.39元,住院期间31天需2人护理,33天需1人护理,病休期限为2个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确定其因颅内血肿开颅手术至左侧颞部颅损,需手术修补预计材料+手术费用25000~30000元。2009年3月30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吴甲的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颅脑损伤导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乙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用58367.65元,住院期间23天需2人护理,17天需1人护理,病休期限为2个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明确其因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右颞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预计材料+手术费用30000~35000元。2009年3月30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吴乙的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颅脑损伤导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包括继续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受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甲、吴乙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但其中的非医保药品及材料应视为不合理部分,吴甲的非医保类药品累计费用为12765.90元;吴乙的非医保类药品累计费用为4550.80元。原告吴甲因颅内血肿开颅手术致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及吴乙因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右侧颞部颅骨缺损,需要二期颅骨修补术,认为衢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4月10日证明书记载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浙08513**号手扶变型拖拉机原系被告苏某某所有。2004年9月8日,被告苏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祝某某,并与之签订购车协议,经再次转让之后,由被告方某某实际运营该车辆。2007年12月14日,被告方某某为该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为办理车辆年检,被告方某某在前份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6月18日为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起至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某某向两原告支付赔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甲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与被告方某某相当,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就将车辆进行转让,虽然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其对车辆已不具备运营、支配的利益,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由保险起期在前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保险起期在后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消灭。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剔除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确定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外,其它赔偿项目基本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484.4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850元、伤残补助费103147.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剃头费50元,共计243371.69元;原告吴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816.8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90元、伤残补助费50581.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剃头费50元,共计141738.65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85110.3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剩余赔款265110.34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50%计132555.17元,另被告方某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合计为142555.17元,扣除其已支付15000元,实际应付1275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甲、吴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吴甲、吴乙14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