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上××司(企业注册号:310115000442595)。住所地: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山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42425)。住所地:浙江省××××神马岛。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恒富××分别于2008年8月5日签订《hf2001船板订货合同》1份,于同年8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于同年12月6日签订《hf2001船板现货合同》1份,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hf2001船板订货合同》1份,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现货船板订货合同》1份。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某共交付给被告价额41788434.52元的船板,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9975957.7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2476.80元未付。被告蓝天××承诺对被告恒富××2009年8月前向原告购买的所有钢板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富××即时支付货款1812476.80元;二、被告恒富××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81247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两者共计69552.63元);三、被告蓝天××对被告恒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5日《hf2001船板订货合同》(附订货清单)1份、2008年8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008年12月6日《hf2001船板现货合同》1份、2009年5月30日《hf2001船板订货合同》1份、2009年6月2日《现货船板订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10月19日企业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富××确认欠原告货款1812476.80元的事实;3.2009年8月18日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对被告恒富××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开具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富××提供了价额总计41788434.52元船板的事实。被告恒富××和被告蓝天××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2、证3均系原件,证4上所列的发票号码、开票时间及金某某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虽系传真件,但被告恒富××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曾援引证1中的内容作为管辖异议的依据,并且未对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恒富××分别于2008年8月5日签订《hf2001船板订货合同》1份,于同年8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于同年12月6日签订《hf2001船板现货合同》1份,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hf2001船板订货合同》1份,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现货船板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富××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船板。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恒富××开具了价额总计41788434.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8日,被告蓝天××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被告恒富××2009年8月前向原告购买的所有钢板欠款由被告蓝天××担保于2009年9月底归还,逾期不还,则由被告蓝天××负连带责任。2009年10月19日,被告恒富××在原告发送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1247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富××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恒富××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恒富××即时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蓝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恒富××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恒富××追偿。被告恒富××与被告蓝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812476.80元;二、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552.6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8元,减半收取10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69元,由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