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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40号被告人常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晓军,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晓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晓军到本市凤城十二路金威啤酒厂伟力劳务公司财务室等候结算工资时,发现财务室负责人燕某某将装有现金等物的手提包放入未上锁的抽屉后离开办公室,遂产生盗窃念头,后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燕的手提包提走,盗走燕某某包内人民币21000元。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被丢弃,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晓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晓军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晓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晓军违法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