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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扬州市××思恋妇幼与扬州市××思恋妇幼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扬州市××思恋妇幼,扬州市××思恋妇幼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王家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扬州市××思恋妇幼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扬州市××思恋妇幼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并针对相关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向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11月4日和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无纺布和无尘布,原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为398705.49元,被告已支付227986元,尚欠170719.49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719.4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货款总额及被告的付款金额不对,双方之间的帐目不清,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根据相关证据进行核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货单》七份(传真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发过传真订购货物,但具体发了几份记不清楚了。2.增值税发票十二份(原件订入帐册,已提交法庭核对)。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为398705.49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四份发票认为没有收到,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有异议的四份发票分别为:2008年9月18日号码为06685030的发票、2008年12月9日号码为03455519的发票、2008年12月26日号码为03455524的发票、2009年1月16日号码为03455530的发票。3.供货单十七份(原件,其中第二联回单联十五份、第四联结算联二份)。原告以此证实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这部分供货单经过核对,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经质证,被告对部分供货单有异议,主要是2008年10月16日的供货单,签收人“冯某某”不是被告单某某作人员,货物也没有收到;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1月12日的供货单,签收人“朱某某”是在2009年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这两份不是朱某某签字的;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3月22日的供货单是第四联,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1月27日三份送货单是一起开在一份增值税发票上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供货时间和开票时间存在交叉,开票时间在前,供货在后;被告认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4.2008年至2009年的货物托运合同及运费收条一组(复印件)。原告以此证实货物是委托运输公司送至被告处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供货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供货,不予认可。5.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2009年1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相关函件五份(复印件)。被告以此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处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其中有几份没有看到过;有部分函件后有被告添加的内容。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四份增值税发票,本院向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证明:号码为06685030、03455524、03455519的三份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号码为03455530的发票没有申报认证。上述调查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同时本院注意到,这仅是部分订单,不是包括所有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两组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应当综合认定。在这两组证据中,十二份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提出有四份没有收到,但经本院调查,有三份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悖,十二份发票中至少有十一份是被告已经收到的。十七份供货单,经过当庭核对,这些供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对应,现被告对五份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提出异议,但相对应的发票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到本次诉讼前也没有对发票提出过异议;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中一份供货单时间和一份发票开票时间相差一天的异议,原告已当庭进行了解释,认为是根据被告要求,先开好发票后第二天在送货时一起送交被告,原告的解释在日常交易习惯中确有可能发生,且两者相隔时间极短,故该解释能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结合供货单、订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是原告与运输单位之间的相某某同和收据,虽然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托运输单位送货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印证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原告办理托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买卖业务的金额、数量等具体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从证据内容看,这只是一份寄件单,没有注明邮寄内容,也没有送达回执,现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只有一份被告发的函件中提到质量问题,而且该函件是复印件,没有送交原告的相关证明,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无纺布和无尘布,总货款金额为398705.49元,原告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27986元,尚欠货款170719.4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货款金额和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告为证明货款金额,提供了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和十七份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经过质证和本院查实,除2009年1月16日的发票外,其他十一份发票均已确认由被告取得;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和核对,相关的发票和供货单经过整理,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一一对应;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的供货单,所对应的发票被告均已收到;2009年1月16日的发票所对应的是2009年1月13日的供货单,该供货单被告没有异议;发票和供货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订货单、运输协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98705.49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且被告收到发票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再提出这一问题,不符合常理;被告还辩解有四份发票没有收到,但经本院查实至少有三份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思恋妇幼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170719.4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3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