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9号原告蓝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蓝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0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后变更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蓝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待证2009年10月6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向原告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缪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蓝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