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奚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郦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郦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郦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7日,被告郦某某向原告奚某某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郦某某向原告奚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郦某某归还给原告奚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