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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富阳市××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责人赵某某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2006年12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并补写了借条,至2009年9月4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元,尚欠101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4日还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负责人赵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至2006年12月7日,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105000元由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归还借款4000元,余款10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单位负责人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