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王××、郑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与王××、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郑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郑甲。被告:张××。原告林××与被告王××、郑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8月20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和1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张××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郑甲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1万元从2007年6月28日起、14万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册,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某、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王××与郑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林××借款31万、14万元,被告张××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汇款信息查询单及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周某某汇款294500元给被告王××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与被告王××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有向原告借过31万元和14万元,当时约定每万元每天按50元计算利息。汇款的时候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了十天的利息。这几笔借款都用于赌六合彩了,被告郑甲不知道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中31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与郑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财产、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离婚证,证明被告王××与郑甲已办离婚手续。3、保证书,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约定非法债权债务均由王××承担。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这二笔31万及14万元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曾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或按指印。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名或按指印。对被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隐瞒了两被告的共同财和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偿还而提供虚假证据。对被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乙认为二被告离婚属实,但具体如何约定自己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郑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结婚登记材料,经本院审核,被告王××与郑甲已于2007年9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借据、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单,本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承认尚未归还,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2007年6月28日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陈述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提前在31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10天的利息(310000-31×50元/万/日×10天=294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汇款凭证,本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王××294500元,而不是借据注明的310000元。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经本院与核对该证据与被告王××离婚的相关档案原件相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王××与郑甲于2007年9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仅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15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294500元,该款由原告妻子周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王××。2007年8月2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以上二笔借款共计434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与被告郑甲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5日离婚。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期间,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75%;2007年7月21日至8月22日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林××借款共计434500元,有被告王××亲笔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偿还的,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434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二笔借款利息应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5%和2.34%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到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认为上述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甲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与郑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所需,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有代理权,故此,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林××借款本金434500元及利息(其中294500元按月利率2.25%从2007年6月28日起、140000元按月利率2.34%从2007年8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王××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