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黄某某、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佳美二区18幢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转让给两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协议还就房屋交付和房款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支付房款85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原告购房款195000元,同意于2009年12月1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二的利息。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房款为由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9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两被告支某某告代交的营业税费用75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和房权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佳美二区18幢3单元3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对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以及房屋已实际过户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尚��原告购房款195000元,双方对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重新作了约定的事实。3、收条、营业税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交纳营业税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汪某某答辩称,对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及尚欠购房款1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营业税,双方协商约定,一次性包干支付8500元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代办相关手续,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办理房产过户及按揭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和中介机构三方协商约定,中介费、房产过户及按揭贷款等费用是一次性以8500元包干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代办相关手续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再补偿原告2500元,过户等相关手续由原告和中介机构办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协商约定,以8500元一次性包干由中介机构代办手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其在诉讼时已将该笔款从代交的营业税中扣除。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与中介机构的事情,与其无关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房屋过户营业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和中介机构协商约定房产过户等费用是由被告一次性以8500元包干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代办相关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佳美二区18幢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双方协议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首付款85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余款195000元于贷款放出后一次性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过户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房屋买卖中所应交的国家税款由被告方某担。协议的补充事项中,双方还特别约定,于过户之日起30天内房款到原告帐户,过户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中介方包过户为8500元。协议还就房屋转让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支某某告房款85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将该房屋过户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何某某购房款195000元,同意于2009年12月10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律师费用。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房款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所欠购房款及利息作了新的约定,是对原���议内容的补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即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属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税的诉请,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由中介机构包干代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方支付给中介机构,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何某某购房款19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9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38元,被告黄某某、汪某某负担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