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故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出现严重危机,甚至时有家庭暴力争斗现象发生,加之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且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最终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只身一人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近五年。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应有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原、被告至今也在一起生活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其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