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永丰高钙矿粉加工厂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永丰高钙矿粉加工厂,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丰高钙矿粉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西胡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合方,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永丰。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占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董,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丰高钙矿粉加工厂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丰、王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常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5日根据第三人常占臣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3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5月21日17时许,常国胜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丰润区西胡各庄树祥水泥厂西50米永丰高钙加工厂门前处时,被一辆农用运输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3日死亡。常国胜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常国胜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常占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常国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9)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常国胜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国胜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死亡证明信,证明常国胜的人身损害后果;6、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常国章、常国立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时常国胜的受伤情况;7、用人单位举证情况:①关于常国胜不属于工伤的说明;②证人刘志友、刘志福、常国立出具的证明;③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表;④报警电话清单,上述证据用人单位欲证明常国胜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正常下班时间,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亡);8、丰润区人劳局工作人员对常国立、常国章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常国胜的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丰高钙矿粉加工厂诉称:我厂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30分。2008年5月2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常国胜擅自出厂,在我厂外发生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国胜擅自出厂造成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常占臣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常占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常国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9)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报警电话清单及工伤认定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丰润区人劳局工作人员对常国章、常国立所作调查笔录中所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常国章、常国立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综合二人两次调查笔录内容足以证实,原告处下班时间比较灵活,常国胜是在已完成当日自身工作任务后离厂回家的,本院对二人两次调查笔录所确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刘志友、刘志福、常国立证言中关于常国胜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常国胜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5月21日17时许,常国胜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原告厂门前时被一辆农用运输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3日死亡。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常占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2009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常国胜所受机动车事故部分伤害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常占臣之父常国胜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对“常国胜上班时间擅自出厂”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3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