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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6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头花。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应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