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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叶国平与许桂发、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平,许桂发,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叶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天民。被告:许桂发。被告: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发。被告:管幸福。原告叶国平为与被告许桂发、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山地公司)、管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发、山地公司以及管幸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平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许桂发因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山地公司、管幸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桂发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山地公司和管幸福亦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许桂发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同等银行利息38025元(此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以后另计);2、被告山地公司、管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事实。2、2008年4月22日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由原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许桂发。被告许桂发、山地公司、管幸福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核,本院认为原告叶国平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经营需要许桂发向叶国平借款,2008年4月20日许桂发出具借条,载明:向叶国平借人民币30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山地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同年4月22日叶国平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给许桂发。2008年9月27日管幸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许桂发、山地公司和管幸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许桂发向原告叶国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桂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但山地公司和管幸福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字,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山地公司和管幸福��许桂发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山地公司和管幸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山地公司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该承诺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管幸福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叶国平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30日,叶国平于2009年2月2日起诉要求山地公司和管幸福对许桂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叶国平和许桂发对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叶国平主张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叶国平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桂发、山地公司、管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国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许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平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幸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桂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杭州山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幸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