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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龙××有限公司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有限公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王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方××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原告王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因业务发展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我本人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超过一个月未归还的,贵公司有权向浙江省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届期,被告以“上海柳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欠85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6月10日,原告授权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尚欠85000元借款及相应违约金,请你在收到此函后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否则本所奉命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个月过去,原告未见被告款到。鉴于被告无履约诚意,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按每日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通知日为3786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从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截止2010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180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领款凭证一份、催款函一份。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借条和领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催款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函确实已经发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该催款函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江×在2009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该陈述对被告江×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江×向原告王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宁波王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我本人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伍仟元,超过壹个月未归还的,贵公司有权向浙江省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08年3月5日,被告江×从原告处领取款项185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江×向原告王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余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既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归还原告王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截止2010年1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8054元,以上合计103054元。2010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1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