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与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原告方甲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于2005年2月24日、2005年3月17日、2005年3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08年8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帐,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到2008年9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104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并约定如因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好,遇到有清算可能时,两被告提前通知原告,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借款延期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产,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200元。原告方乙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0日借款合同1份,汇单3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延期借款合同1份。证明到2008年8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1300000元,利息104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归还原告方甲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200元,合计153920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园 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