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金与吴某某、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金,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金华市××江房××司,××楼××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某某、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吴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7.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与义乌街交叉口东南角之江某某2单某1502号、建筑面积178.1平方米的房地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还款;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十三条之约定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借款人将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与义乌街交叉口东南角之江某某2单某1502号、建筑面积178.1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并按约办理登记;被告金华市××江房××司为被告吴淑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将贷款27.7万元发放给被告吴某某。但到2009年9月9日止,被告吴某某、金某某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付款且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非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妥按揭贷款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未办妥将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已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本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987.05元、利息741.47元(已算至2009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200元,合计110928.52元。3、由被告金华市××江房××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万元,被告金某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金华市××江房××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未办妥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5.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7.历史还款查询清单、欠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历史还款情况以及截止2009年9月9日的欠款本息情况。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的民事责任。第一、二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三期以上,原告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由第一、二承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还款,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金华市××江房××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05987.05元,利息741.47元(已算至2009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06728.52元。三、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由被告金华市××江房××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审 判 员 林 丽审 判 员 徐翌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