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甲、郑甲等与余甲、郑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郑甲,余甲,郑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舒甲。原告:郑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余甲。被告:郑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舒乙。原告舒甲、郑甲与被告余甲、郑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甲、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余甲、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甲、郑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12日,原告经村里同意在自家屋后围砌化粪池,下午5时许,两被告从外面干活回家时,故意与原告舒甲争吵,阻止原告做化粪池。争吵过程中被告余甲拿锄头殴打原告舒甲,原告郑甲上前阻止时头部被被告余甲用锄头打伤,之后被告郑乙与被告余甲一起殴打原告舒甲。两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307.11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307.11元、误工费8591元、交通费227.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5825.61元(实际计算合计为16125.61元)。被告余甲、郑乙答辩称:2009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双方发生纠纷事实,但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方做化粪池严重影响了被告方的出水和排污,被告只是与原告讲一下上述情况,两被告并没有殴打两原告。原告郑甲的伤是原告舒甲在用“砖刀”砸被告余甲是误伤的,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四本,证明两原告伤后就医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医应当就近,两原告无需选择衢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舒甲需伤后休息120天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舒甲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休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舒甲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且已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原告舒甲的误工时间。3、原告舒甲的医疗费发票41张(含挂号),计4393.38元;原告郑甲的医疗费发票9张(含挂号),计913.73元(实际计算为838.73元),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的伤后所花治疗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村卫生室的发票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且已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合计227.50元,证明两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就医情况确认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舒甲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舒甲的实际交通费用为78元。5、照片一张,证明两原告的损伤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衢州市衢江区周某某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舒甲做化粪池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纠纷现场的基本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两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两被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某某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一份;2、对舒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郑甲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余甲的询问笔录一份;6、对舒丙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舒丁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舒戊的询问笔录一份;10、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对余乙的询问笔录一份;12、对舒己的询问笔录一份;13、对舒庚的询问笔录一份;14、调解某某一份。两原告对证据1、2、3、7、9、12、14无异议,对证据4、5、6、8、10、11、13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4、5、6、7、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2、3、8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有不同意见,但上述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两原告在自家的门口边做化粪池,下午5时许两被告从外面干活回来后,被告余甲以原告的化粪池影响其排污为由要求原告舒甲不要做化粪池,之后原告舒甲与被告余甲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舒甲受伤,原告郑甲在原告舒甲与被告余甲发生纠纷期间也受伤。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舒甲、郑甲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8号、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舒甲伤后的医疗期限为60日。审核舒甲损伤后60日内的诊疗费内容,与外伤有关。提交的材料中无衢江区周某某诚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记录,2009年5月12日、5月21日、5月22日的诊疗内容不详。2、原告舒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原告舒甲伤后的营养时限为2周。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甲的诊疗内容与外伤有关;郑甲的诉讼请求的误工休息时间在合理范围,其伤后无需特别营养。两���告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舒甲的2009年5月12日、5月21日、5月22日在衢江区周某某诚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内容,原告可以补充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舒甲的误工时间过长,舒甲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无需营养期限。对郑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两原告在自家的门口边做化粪池,下午5时许两被告从外面干活回来后,被告余甲以原告的化粪池影响其排污为由要求原告舒甲不要做化粪池,之后原告舒甲与被告余甲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舒甲受伤,原告郑甲在原告舒甲与被告余甲发生纠纷期间也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舒甲花去治疗费4393.38元,原告郑国某某去医疗费838.73元。此后,该纠纷经调解未果。2009年9月11日,此纠纷成讼。2009年12月3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8号、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舒甲伤后的医疗期限为60日。审核舒甲损伤后60日内的诊疗费内容,与外伤有关。提交的材料中无衢江区周某某诚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记录,2009年5月12日、5月21日、5月22日的诊疗内容不详。2、原告舒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原告舒甲伤后的营养时限为2周。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甲的诊疗内容与外伤有关;郑甲的诉讼请求的误工休息时间在合理范围,其伤后无需特别营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余甲因原告舒甲做化粪池与其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舒甲受伤,被告余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舒甲的损伤系其自伤或他伤,本院推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余甲所致,被告余甲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舒甲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甲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舒甲自负25%的责任,被告余甲负75%的责任。原告舒甲要求被告余甲赔偿营养费,因原告舒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舒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258.38元、误工费(60天×71元/天)4260元、交通费78元。原告舒甲要求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乙对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舒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甲辩解其未致伤原告舒甲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甲认为其损伤系被告余甲所致,要求被告余甲、郑乙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系两被告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余甲发生过身体接触,故本院对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赔偿原告舒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447.3元。二、原告舒甲赔偿被告余甲鉴定费475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甲各项费用合计5972.3元。三、驳回原告舒甲、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舒甲、郑甲负担58元,由被告余甲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