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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帅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时限三个月,到期不还,将浙a×××××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2倍支付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328元,及2009年12月30日后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29日,帅某某向朱某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朱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帅某某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违约行为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