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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与何某某、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并约定从2007年10月15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被告何某某并承诺在10天内用其所有的权证号为诸某第66906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办理抵押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按月利率22‰,自2008年5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被告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催款通知书2份、反担保协议1份。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1日,案外人程渭兴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诸暨市长生元保健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何某某进行担保。之后,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该笔借款,并于2007年8月14日,由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德清黄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月息22‰,从2007年10月15日(含)开始每月归还本息壹拾万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何某某还要借据中承诺在10天内用其所有的权证号为诸某第66906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办理抵押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是何某某先生的合法妻子,其向黄某某的借款或担保,本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之后,被告何某某未约承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也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余款4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自愿承担担保债务,并将担保债务转为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有效。被告施某某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有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务人何某某系同一人,故其为债务人进行担保时,应当明知该债务的形成,为此,其担保行为有效。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还协议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172800元(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5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978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