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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志康与李菊花、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康,李菊花,张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2号原告:余志康,3020319621223093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19号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花,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路158弄45号101室。被告:张雪芬,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18弄22号2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志康与被告李菊花、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志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用5670元,减免部分费用,实际收取29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