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号原告:章某。被告:郑某。原告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毅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郑乙,现在余杭寄宿学校读初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漫骂。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向某某起诉,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郑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郑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