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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原告毛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