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原告毛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