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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蔡××等与郑××、黄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陈××、蔡××为与被告郑××、黄甲债权债务概,郑××,黄甲,浙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原告:蔡××。被告:郑××。被告:黄甲。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陈××、蔡××为与被告郑××、黄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原告陈××、蔡××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该公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以及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郑××、黄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蔡××起诉称:两原告原承包某某的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浞东铁矿于2008年3月10日经协商转让给被告经营,共计转让款人民币917532元。当日,由原告陈××与被告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于2008年3月8日首付300000元,同月底付200000元,至同年6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郑××、黄甲仅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317500元,由被告郑××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协议予以确认,并口头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但三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履行,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一、共同清偿原告欠款317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黄甲答辩称:一、两原告将郑××、黄甲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本案是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与莱州市鑫博矿业有限公某签订协议,承包浞东铁矿,双方签订协议后,浙江××××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任命郑××为经理,黄甲为管理人员,故本案欠款主体是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二、郑××虽然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其系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浙江××××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三、折价款和工程款是给公某的,只不过郑××作为项目经理,经办公某事务,所以说郑××不是债务人。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郑××、黄丙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认定的案由存在一定的问题;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发生业务联系,况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适格;三、原告与郑××、黄甲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浞东铁矿是由被告驻山东省莱州市浞东铁矿项目部负责,郑××只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无权对该铁矿再进行分包,若存在分包也属于无效的行为,故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公某只是对该铁矿建设工程某某部进行管理结算,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郑××、黄甲人口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3、协议书两份,证明铁矿转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黄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建设项目合同书、浙正矿(2007)16号文件、浙正矿(2007)17号文件各一份,说明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从莱州市鑫博矿业有限公某承包浞东铁矿三年采矿权,该公某成立浞东铁矿项目部,任命郑××为项目部经理。以上证据用于某某被告主体是浙江××××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项目经理及个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黄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所欠的款项是属于包工程的款项以及折价的设备款,是退给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不是郑××、黄甲所欠的,其中2009年1月25日的协议非常明显表明浞东铁矿转让经手人是郑××,进一步说明了以上事实。对被告郑××、黄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经质证后,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依据;被告郑××、黄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书面答辩内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郑××是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经理,作为经手人仅系履行公某的职务行为,而被告黄甲仅是该公某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系三被告共同所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为扩大公某经营业务,根据工程需要,发文成立了浙江××××矿业有限公司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同时聘任被告郑××为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2007年9月18日,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与莱州市鑫博矿业有限公某签订了《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包浞东铁矿基建工程及三年采矿工程。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浞东铁矿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两原告;至2008年3月1日,两原告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又退回给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陈××与被告郑××于2008年3月10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其中载明应给付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及井下设备余留设备款共计917532元,约定分月付款,于2008年3月8日首付300000元,同月底付200000元,至同年6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317500元,由被告郑××于2009年1月25日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甲仅是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未参与到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事务之中,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作为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从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看,行使的是项目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即为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因浞东铁矿部分工程的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该公某给付尚欠款项3175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郑××、黄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也应予以驳回。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辩述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发生业务联系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蔡××欠款3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浙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