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大酒店的消防许可证及消防设施配套完善,双方订立了协议,明确了包办费用、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元,又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办理费用15000元,但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约定事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工商注册,也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款项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所收款项的两倍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3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大酒店消防许可证及消防设施配套完善之事宜,并对费用、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维多利亚大酒店消防系统材料费、施工费、消防证审批费用预付款以及办证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三、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大酒店的消防许可证及消防配套设施等事项。为此,双方订立了协议,约定了办理的费用、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元,又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办理费用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办理消防许可证等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超过,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委托事项,属根本性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消防许可证办理手续,被告应以所收费用的两倍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30000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办证费用3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