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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一星期左右归还,现该借款已到期,朱某某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8月1日由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左右归还。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星期左右。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刘某某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朱某某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应返还刘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